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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西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浏览量:35393 | 时间:2021-05-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冀财税〔2016〕9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标准的制定、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城区及三万人口以上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在前款城镇区域内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矿井、自备井、江河、湖泊、水库取水或使用矿井疏干水、再生水,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天然或人工水塘、洼地、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和“排污计量收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专项用于临西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县级国库,纳入县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应纳入临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县城管局”)行政权力清单。

第五条 城镇污水管理费标准执行邢台市物价局《关于加快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邢价经费〔2017〕38号)最低收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85元/立方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商业用水等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1.2元/立方米。

第六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 县城管局负责划定排水管网覆盖范围,核定辖区内排水量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县财政局、县发改局、县审批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标准的制定、调整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由县城管局负责征收,全额缴入县级国库。

第十条 凡向本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得使用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将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严禁外泄。

第十二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并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处理后水质符合有关标准,且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或用水定额每日运转 24小时计算。

第十五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或用水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地温空调使用水资源,将回灌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用水计量设施定额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行政审批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和县城管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城管局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不得缓征污水处理费,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其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同时一并缴纳。

县城管局应当与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县自来水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县自来水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县城管局征缴入库。

第十八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城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实现水资源使用信息共享,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县国库。

县自来水公司应当于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县城管局如实申报上月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县城管局应当对县自来水公司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通过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开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自来水公司实施缴款。

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县城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根据其上月排水量,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向其开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施缴款。自来水公司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应持县城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上缴县国库。

县城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县自来水公司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污水处理费的缴纳实施监督,对未按要求缴纳的,应当及时催交。

第二十条 县城管局应当核实自来水公司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自来水公司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自来水公司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城管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自来水公司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二十一条 县城管局委托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财政局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手续费。

财政局在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照不高于实际代征污水处理费收入总额的3%支付代征手续费,按月支付,年终结算。

第二十二条 县城管局及其委托的单位、自来水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三条 持有效《城乡低保证书》的低保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的五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县城管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

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引入社会资本的,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签订PPP合同或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城管局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县城管局、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县城管局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县城管局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决算。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城管局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城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以公共供水设施、自备井、自建供水设施和中水等为水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行即日起执行。


临西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政策解读